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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缴纳的房屋首付款,是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2021)辽01民终11995号
案由:继承纠纷
 发布时间:2021年8月27日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熊某、孙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某2所遗留的遗产。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遗产继承范围:1、位于铁西区产一处。2、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房产,其中属于孙某2的遗产部分要求予以继承。3、孙某22018年8月7日购买的揽驰越野汽车被告以41万元出售,该41万元应属于遗产范围。4、2016年11月2日购买的辽A×××××丰田牌汽车在被继承人孙某2名下现值11万元。5、在被告刘某名下2018年9月29日购买的AC11U3小型奔驰汽车现值20万元。6、孙某22019年9月12日晨病故时,孙某2和刘某的五张银行卡余额共计240657.4元。7、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某2名下80%的股权属于遗产,应予以继承完毕。

刘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如果按照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则主要财产所在地在长春,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2、孙某2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属于刘某与孙某2的夫妻共有财产。虽然购买于结婚之前,但主要出资方为刘某,系双方为结婚而购买,因此对该房屋应按照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继承处理。3、对于原告诉请的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刘某的弟弟刘某2借名买房,目前该房屋已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确权诉讼过程中,基于这一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等待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关于该房屋的确权判决结果。4、孙某2名下的一台越野车出售价值41万元。该车并非刘某出售,没有证据显示该笔41万元进入了刘某的账户,或者说刘某账户中进入的41万元与该车辆有关。5、刘某名下购置购买的奔驰smart轿车,该车辆为刘某融资租赁所取得。目前该车辆已退还给4S店因此该车辆并不具有分割的价值。6、原告提到的孙某2和刘某名下的五张银行卡24万余元,其中刘某名下的一张21万余元的银行卡为刘某所在的医疗器械公司授权使用的公司用卡该卡中的存款并不属于刘某个人钱款,而属于公司财务。7、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医疗器械80%的股权,对此被告同意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一审认定事实

被继承人孙某2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原告(反诉被告)为夫妻关系,系被继承人孙某2父母。

2019年9月12日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死亡时孙某2名下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单独所有房屋一处;揽驰途泺3954CC越野汽车一台;辽A×××××丰田牌汽车一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某2享有80%股权。孙某2死亡时刘某名下有融资租赁购买吉A×××××奔驰精灵SMARTFORTOW轿车一台;孙某2和刘某名下五张银行卡余额共计240657.4元。备案在刘某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房屋一处。

2019年10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北京桀亚莱福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就孙某2死亡一事达成协议,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由北京桀亚莱福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一揽子善后费用”500000元。

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时留有中信银行信用卡,债务金额不明。现双方因遗产继承发生争议,诉讼来院。

被继承人孙某2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建筑面积96.25平方米,系孙某2婚前即2015年9月8日购买并登记其名下单独所有,其中首付款30000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50000元,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180个月。2015年11月至2019年9月由孙某2和刘某共同还贷,共计47个月总计还贷166198.36元。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后,2019年10月至11月由刘某还贷,总计7041.7元。因孙某2死亡,2019年12月其母熊某申请变更为还贷人,并经银行审核同意,偿还至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认可房屋现价值1250000元。

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时名下揽驰途泺3954CC越野汽车,2019年10月16日由案外人王某通过案外人陆某以420600元价格购买,当日,陆某向刘某银行转账410000元。

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某2享有的80%股权,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认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处理,2021年5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书面向本院告知,对该股权放弃继承。

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2名下辽A×××××丰田牌汽车,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主张未由自己控制使用,现车辆去处不明。

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时刘某名下有融资租赁购买吉A×××××奔驰精灵SMARTFORTOW轿车一台,2020年7月6日刘某将车辆以72000元的价格出卖予长春之星汽车有限公司。

备案在刘某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在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前交付购房款214826元。

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时中国银行62×××51银行卡余额为2478.38元;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余额为5161.71元;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时刘某名下兴业银行62×××08银行卡余额为217984.59元;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时刘某名下交通银行62×××37银行卡余额为12900.64元;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时刘某名下中国银行62×××61银行卡余额为2132.08元。以上总计240657.4元。

被继承人孙某2名下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已于2018年12月29日全部清偿。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被继承人孙某2于2019年9月12日死亡,未留有遗嘱,故被继承人孙某2的遗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反诉被告)熊某、孙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后留有的遗产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刘某享有1/2份额,另1/2份额由熊某、孙某、刘某各继承1/3。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后单独所有的遗产,由熊某、孙某、刘某各继承1/3。

被继承人孙某2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建筑面积96.25平方米,系孙某2婚前购买并登记其名下单独所有。其中首付款30000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50000元,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180个月。2015年11月至2019年9月由孙某2和刘某共同还贷,共计47个月总计还贷166198.36元,2019年10月至11月由刘某还贷,总计7041.7元。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时已还该房产贷款利息总计为79035.16元。因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2019年12月其母熊某申请变更为还贷人,并经银行审核同意,偿还至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现均认可房屋现价值1250000元。房屋的增值率为房屋现价值/房屋购买价值+已还贷款全部利息,即1250000元÷(750000元+79035.16元)=1.508。该房产中可作为被继承人孙某2遗产继承的部分应为,(首付款+婚姻关系存续中还贷部分的1/2)×房屋增值率,即(300000元+166198.36元×1/2)×1.508=577713.56元,该部分由熊某、孙某、刘某各按1/3比例继承即192571.19元,结合该房产现状,被继承人孙某2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由二原告熊某、孙某主张继承,该房产剩余贷款已经银行审核同意变更还贷人为熊某,故由熊某负责偿还,熊某、孙某给付刘某房屋折价款324926.45元,即婚姻关系存续中还贷及增值部分的1/2+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后刘某还贷金额+作为被继承人孙某2遗产继承部分的1/3(166198.36×1/2×1.508+7041.7元+192571.19元)

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时名下揽驰途泺3954CC越野汽车,于2018年8月7日购买,为孙某2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10月16日由案外人王某通过案外人陆某以420600元价格购买。当日,陆某向刘某银行转账410000元。刘某所得卖车款41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为刘某所有,另1/2作为遗产应由熊某、孙某、刘某各按1/3比例继承。因卖车款转账给刘某,故刘某应分别给付熊某、孙某各68333.33元(410000元×1/6)。

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某2享有的80%股权,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认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处理,2021年5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书面向本院告知,对该股权放弃继承。故该股权由刘某继承

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2名下辽A×××××丰田牌汽车,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主张未由自己控制使用,现车辆去处不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时刘某名下有融资租赁购买吉A×××××奔驰精灵SMARTFORTOW轿车一台,2020年7月6日刘某将车辆以72000元的价格出卖予长春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为孙某2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卖车款72000元的1/2为刘某所有,另1/2由熊某、孙某、刘某各按1/3比例继承。现卖车款在刘某处,故刘某应分别给付熊某、孙某各12000元(72000元×1/6)。

备案在刘某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在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前交付购房款214826元。该部分购房款为孙某2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现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并已交纳全部购房款,熊某、孙某主张继承孙某2死亡前交付的购房款214826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即214826元的1/2为刘某所有,另1/2由熊某、孙某、刘某各按1/3比例继承现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故刘某应分别给付熊某、孙某各35804.33元(214826元×1/6)。

关于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反诉原告)庭审前后陈述不一致,先称系被继承人去世后签订的合同,办理的手续并且款项大部分支付也都是由刘某来支付,该房屋应作为刘某的个人财产。后又称该房屋为案外人刘某2借名买房,并已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该房屋。而刘某与案外人刘某2系亲姐弟关系,刘某向法庭提交的借名购房协议地址亦与实际地址不符。且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就房屋所有权主张继承,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时其与刘某名下五张银行卡金额总计240657.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为刘某所有,另1/2由熊某、孙某、刘某各按1/3比例继承。现银行卡在刘某处,故刘某应分别给付熊某、孙某各40109.57元(240657.4元×1/6)。被告(反诉原告)称刘某名下兴业银行62×××08银行卡系公司经营用卡,此与正常公司经营及财务制度不符,故不予采信。

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后,2019年10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北京桀亚莱福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就孙某2死亡一事达成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一揽子善后费用5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继承。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申请,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一揽子善后费用总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一揽子善后费用”中应作为被继承人孙某2遗产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故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继承人孙某2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债务,就该信用卡欠款金额,因双方均未能举证,故无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于被继承人孙某2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建筑面积96.25平方米,由原告(反诉被告)熊某、孙某继承,原告(反诉被告)熊某、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房屋折价款324926.45元;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配合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熊某、孙某名下;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熊某、孙某卖车款所得各68333.33元;

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孙某2享有的80%股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继承;

四、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熊某、孙某卖车款所得各12000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熊某、孙某房屋折价款各35804.33元;

六、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熊某、孙某银行存款各4010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刘某的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交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购买房屋时刘某32万元首付款系刘某出资。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证人自认与上诉人系多年亲密朋友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自认其与上诉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且其陈述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已过多年,且其仅表述系陪同上诉人取款存款,无法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二审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因本案诉争的主要遗产不动产所在地在沈阳,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存在其他程序问题,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对方在庭审后随意变更诉请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自认对方变更诉求后一审法院依法再行开庭审理,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被继承人孙某2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首付款系刘某出资的问题,因该诉争房产系孙某2婚前购买,首付款亦是通过孙某2银行卡支付,一审法院对该房产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首付款系其取出现金后又存入孙某2银行卡缴纳首付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提出越野车出售款并未收到不应分割的问题,因经一审期庭审质证的沈阳市车管所转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向刘某银行转账的记录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车出售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一审法院将部分股权判归上诉人,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股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上诉人提出位于长春市南关区的房产首付款不应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时该部分首付已经缴纳完毕,其财产形式已经转化。对于该房屋是否有被继承人孙某2的份额,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房屋产权,可另行主张,但一审法院却将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改正

对于上诉人提出刘某名下兴业银行卡内余额不应分割的问题,因被继承人死亡时刘某名下兴业银行卡内有存款,一审法院认定有被继承人的份额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该部分存款系公司借用个人银行卡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北京桀亚莱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孙某50万元款项的问题,因本案系继承纠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也不能证明系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中对款项不做认定亦不予以处理。

对于上诉人提出信用卡债务应予处理的问题,因对于该信用卡的欠款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可另行主张。

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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